國際爭端解決與仲裁
跨國訴訟與國際商務仲裁的策略規劃與攻防。
涉外契約爭議和國際貿易糾紛找上門時,多數人先問勝算。實務上更急的其實是另一件事:這個案子該在哪裡處理、適用哪一國法律。國外客戶拖欠貨款、海外供應商交貨有瑕疵,或是手上有一份外國判決想在台灣執行,處理路徑差很多,走錯了得重來。
管轄權和準據法多半在簽約當天就定了,靠的是合約裡那幾行仲裁條款和準據法條款。條款寫得對自己不利,事後幾乎救不回來。所以糾紛一發生,先把合約翻出來看爭端解決條款怎麼寫,再判斷該提付仲裁、進跨國訴訟,還是先用調解與和解談。
安理的主持律師楊佳陵博士取得美國柏克萊法律科學博士(J.S.D.),事務所也長期與美國、英國執業律師協作。不論是國際商務仲裁、跨國訴訟,或是外國判決在台灣的承認與執行、跨境債權回收,我們中英文都能直接處理,並視案件需要分配各地律師的工作。
國際商務仲裁
合約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時,先評估仲裁地與規則的利弊,再代理仲裁程序的實體攻防與證據提出。
跨國訴訟
同一件糾紛在好幾個國家都能起訴時,協助判斷在哪裡告較有利,並與各國律師分工推進程序。
外國判決執行
在國外打贏的判決,要先向台灣法院訴請許可執行才動得了對方財產。我們代理許可之訴與強制執行。
國際貿易糾紛
進出口貨物有瑕疵、遲交或對方拒付貨款時,先把單據和驗貨紀錄整理成證據,再選談判、仲裁或訴訟求償。
涉外契約爭議
與外國公司的合約出了問題,第一步是釐清準據法和管轄權,確認完再擬求償或防禦的策略。
跨境債權回收
外國客戶欠錢不還,追不追得到要看資產在哪。我們查明資產所在地,挑成本合理的程序跨境追討。
仲裁條款審閱
簽約前把仲裁條款的仲裁地、機構、語言和適用規則看過一遍,別等出事才發現只能在不利的地方仲裁。
跨國和解談判
不是每個案子都值得打到底。評估勝算和執行的可能性後,也可由律師出面談和解條件。
外國仲裁判斷執行
境外取得的仲裁判斷要先聲請台灣法院裁定承認,才能拿去執行,承認聲請和執行程序我們都能代理。
跨國合資爭議
和外國夥伴合資經營談不攏,處理重點通常在股東協議怎麼解釋、能不能出場,以及要走仲裁還是訴訟。
國際授權糾紛
技術或品牌授權跨好幾個國家,權利金算法或違約認定容易起爭執。我們先確定管轄與準據法,再代理求償。
跨境詐欺求償
款項被騙到境外或遭人轉走,我們與資安顧問合作追蹤金流和加密貨幣去向,評估凍結與求償的可行性。
外國法院的判決,在台灣可以直接拿去強制執行嗎?
原則上不能直接執行。外國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只要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所列事由,原則上不必另經承認裁判,即可在台灣發生效力;但要查封、扣押或拍賣在台財產,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向台灣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取得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主要審查:依台灣法判斷外國法院是否有間接國際管轄權;敗訴被告若未應訴,開始訴訟的通知或命令是否在相當期間內合法送達,或依台灣法協助送達;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是否違反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有無相互承認。法院原則上不重審案件實體。文件通常包括外國判決正本或正式謄本、證明已確定的資料、送達或應訴資料及中文譯本;是否須經駐外館處驗證或以其他方式證明真實,應依文件來源及法院要求確認。
合約寫要去新加坡仲裁,我可以改在台灣打官司嗎?
通常不能直接改在台灣打本案訴訟。若爭議落在有效且可實行的仲裁條款範圍內,你仍在台灣起訴,對方可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仲裁法第 4 條聲請停止訴訟;符合法定要件時,法院應裁定停止程序,並命你在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未提付才會駁回起訴。若仲裁條款明顯不成立或無效、已失效或不能實行,爭議不在條款範圍內,或對方未及時聲請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結果可能不同;但除明顯無效外,仲裁管轄爭議原則上由仲裁庭優先判斷。即使本案須在新加坡仲裁,如台灣法院有管轄且符合保全要件,仍可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實際處理前應核對仲裁機構、仲裁地、仲裁協議準據法、語言、爭議範圍、時效、保全方式及成本。
國外客戶一直拖欠貨款,跨境要怎麼追?
不要先只問「在哪裡告」。應先核對合約的準據法、法院管轄或仲裁條款,再查明正確債務人、可執行資產及所在地、時效期限與脫產風險。資產所在地可能是管轄連結點,也是保全與執行的重要地點,但不是一律可選為本案法院;有效的專屬管轄或仲裁條款,可能要求先在約定地取得判決或仲裁判斷,再到資產地辦理承認與執行。提起程序前,應由當地律師確認管轄、結果能否在資產地執行,以及是否要先凍結資產。先保存合約、訂單、交貨或驗收、發票及催款紀錄;沒有急迫保全需要時,再發函談判,並可爭取債務承認、付款計畫或擔保。各國時效及中斷、停止規則不同,催款或談判未必停止時效,應儘早採取有效程序。
簽跨國合約時,仲裁條款要注意什麼?
不要只看「在哪裡開庭」。至少應確認爭議範圍、採機構或臨時仲裁、仲裁機構與規則、法律上的仲裁地(城市及國家或地區)、仲裁員人數、仲裁語言、契約實體準據法,以及必要時仲裁協議本身的準據法。仲裁地決定程序法與監督法院,實際聽證仍可在別處或線上;仲裁員人數、規則、金額及複雜度也影響成本。這些事項未必都是仲裁協議成立的法定必備要件,法律與機構規則常有補缺機制,但留白可能增加前置爭議與費用。建議以選定機構的現行示範條款為骨架,補齊交易選項,並檢查仲裁地及預計執行地的強制規定,不要任意拼接不同機構與規則。也不宜把涵蓋同一爭議的概括法院管轄與仲裁條款並列而不說明範圍或優先順序;但法院保全、協助仲裁、撤銷、承認或執行通常可與仲裁並存,明確的分階段、例外或選擇性條款在部分法域也可能有效。簽署前應由熟悉仲裁地及執行地法律的律師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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